文档介绍:第304章香港艺术中心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艺术中心继续作为法团及就相关的事宜订立条文。(1986年制定)[1986年4月1日](本为1986年第11号)第304章第1条简称第Ⅰ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艺术中心条例》。(1986年制定)第304章第2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中心”(Centre)指第3条所提述的香港艺术中心;“中心的个人会员”(individualmemberoftheCentre)指属中心会员的自然人;“中心的团体会员”(organizationmemberoftheCentre)指属中心会员的任何社团、机构(不论是否法团)、协会或会社;“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监督团主席或根据该条署理主席一职的监督团副主席或其他成员;“被废除的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藉第32(1)条废除的《香港艺术中心条例》(HongKongArtsCentreOrdinance)(第304章,1974年版,本为1974年第47号);“监督团”(Board)指根据第8条设立的艺术中心监督团;“总干事”(ExecutiveDirector)指根据第11条委任的中心总干事或根据该条获委署理总干事一职的任何人。(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1986年制定)第304章第3条香港艺术中心继续为法团第Ⅱ部香港艺术中心藉被废除的条例成立及称为“香港艺术中心(HongKongArtsCentre)”的法团将继续以该名称作为可永久延续以及可起诉及被起诉的法人团体。(1986年制定)第304章第4条中心的印章中心须备有一法团印章,印章的加盖须─(a)获监督团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b)获监督团概括地或特地授权作认证的2名监督团成员签署认证。(1986年制定)第304章第5条中心的文件(1)中心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所合理附带或引起的事宜,制订及签立任何文件。(2)看来是经盖上中心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1986年制定)第304章第6条中心的宗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中心的宗旨是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a)推广、赞助、鼓励及提供各类性质的视觉、文学、音乐及表演艺术的欣赏及参与;(b)公开及以其他方式推广、展览、展出及演出上述各类艺术;(c)推广、支持、赞助及鼓励上述各类艺术的学习及练习,并提供设施以方便进行该等学习及练习;(d)发起、支持及赞助上述各类艺术的创作、编制及制作;(e)与以(a)至(d)段所指明的任何宗旨为其宗旨的人士、公司、社团、机构及协会合作及对其给予协助;(f)以监督团认为合适并与(a)至(e)段所指明的宗旨有附属或附带关系的其他宗旨为宗旨;及(g)将无论以何种方法得来的利润悉数应用于推广本条所指明的宗旨上。(1986年制定)第304章第7条中心的权力除本条例及将内地段第8382号批给中心的私人协约方式批地的特别条件另有规定外,中心可为更有效达致其宗旨而作出所需或所附带或有助于更有效达致其宗旨的一切事宜,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