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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doc8)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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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doc8)资料.doc

上传人:593951664 2019/2/15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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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doc8)资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104Bq/kg(2×10-6Ci/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分善处置。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L)。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输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罐贮存;五、产生放射性废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二、含放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体积不正如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三、试验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