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2-04-13    浏览次数: 126      来源:     作者: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 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 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 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 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 和工艺、技术。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 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 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外排。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应当实行无污 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 ;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 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有专门设施存放泥浆、岩屑和污油,对作业中产生的废 弃物应当及时回收利用和处理,防止流失、渗漏、散扬。第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 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 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 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 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第二十条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 应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及时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