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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2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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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2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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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范围及适用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构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力容器、锅炉与压力管道、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监、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定义】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安全责任人责任】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承担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
第七条【房屋建筑管理人定义】房屋建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行管理的房屋建筑,安全责任人是管理人。委托管理的房屋建筑,受托人是管理人。
第八条【管理人责任】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以接受安全责任人委托组织对房屋建筑安全问题进行治理,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并定期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传活动。
第九条【房屋建筑使用人责任】房屋建筑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并进行日常查看,发现使用安全问题向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报告。
第十条【房屋建筑设计单位责任】房屋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寿命前5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同时告知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建设单位责任】新建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筑的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质量保修内容等。
第三章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改变用途】居住区内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改变动结构】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
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顶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
(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
(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装修登记】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装修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
(一)对住宅进行装修的,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
(二)对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房屋建筑进行装修的,应当向房屋建筑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投资额达到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的装修工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管理人和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装修要求】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