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和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虽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性质不同,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但是有一类型的犯罪行为,在办案中区分起来难度较大,存在不同的模糊认识,由于盗窃罪在公安业务中属于刑警管辖,职务侵占罪属于经侦管辖,定性存在争议,往往产生你推我,我推你的现象,受害者意见较大。此类犯罪行为就是“监守自盗”。如何定性此类犯罪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首先,我们从犯罪构成上加以区别: 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主体(自然人)犯罪客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秘密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其次,仅仅从犯罪构成上,对“监守自盗”这种行为我们还是难以加以严格区别,因为对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说“监守自盗”行为表面上往往貌似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要求,还是难以区分。因此我们还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甄别:一是犯罪主体是否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但职务侵占罪要求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我们要严格把握:1、“公司”,是指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3、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不能随意扩大“其他单位”的范围。因为这里所指的“其他单位”的成立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在日常受案中,往往一些个体户,雇佣这几个人,出现了“监守自盗”行为,受案人员错误的认为个体工商户是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其他单位”,这是错误的,因为个体工商户不再“其他单位”之列,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更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要求。这类“监守自盗”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理而不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二是是“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职务本身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也就是职务本身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一般是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人员具有。“管理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直接保管、使用、处理,拥有一定的支配权,如仓库保管等。“工作上的便利”是指“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单位财物的管理,但因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权力,如采购员等。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为顺利实现目的行为而产生的便利条件,如熟悉工作环境,出入方便等。这种便利不是职务本身具有的,而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次便利”,称为“工作上的便利”。因此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工作上的便利”则不能构成,因此要对“监守自盗”行为如果是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其他条件符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如实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监守自盗应定性为盗窃罪。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