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贪污罪的开题报告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题目专业学习中心姓名学号指导教师年月日一、文献综述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沿革挪用公款罪,是从贪污罪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职务犯罪。中国古代封建国家对官吏利用职权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论处,惩治较为严厉。早在唐代就有禁止官吏挪用官物之规定,在《唐律》中确定“私借官物”、“私贷官物”等行为,以贪污论处。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对挪用公款行为仍是作为贪污罪的一种形式来追究刑事责任。如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规定:“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罪论。解放后,仍沿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制度,将挪用公款、公物行为以贪污罪论。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挪用抗美援朝、修建运河等专用粮款犯罪,就是以贪污罪被判处死刑。我国刑法典自1954年起草至1963年的33稿,历次稿本中均未规定挪用公款罪。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但不包括一般挪用公款罪,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还是以贪污罪论处。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在我国的立法发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另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是针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做出相关解释。其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和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最高法院又于XX年9月18日通过《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原来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之前冠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限定语,这个“修正”主要出于文字严谨的考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日趋多元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的情况逐渐减少,而归单位使用的行为逐渐增多。为了有效打击此类挪用公款犯罪形式,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XX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扩大解释,在最高法院上述两个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为: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完全突破了挪用公款罪名创制时的法律规定,将《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了扩大解释,此解释是目前司法实践判定是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依据。完善挪用公款罪的现实意义 97年《刑法》第384条虽然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存在缺陷,使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在该条文中予以充分体现,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惑,影响了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查处。本文拟结合司法实际,阐述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法条表述、规定内容的缺陷,指出挪用公款后的使用用途和期限不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提出相应予以完善的建议。二、论文提纲一、我国挪用公款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我国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我国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二、我国挪用公款罪在表述方面存在的不足法条中的用语存在语病,令人费解法条表述不明,容易产生歧义有关法律概念含义不清,容易造成不同理解三、我国挪用公款罪在规定内容方面存在的不足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构成要件的原则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容易引起罪行关系的不协调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与联系给非单一用途挪用公款的数额造成认定上的困难从法条内容来看,使用期限并非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从立法本意来看,使用期限并非是为了认定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用途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难以加以量化四、对我国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对挪用公款罪适用主体进行完善对挪用公款罪侵犯对象进行完善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进行完善三、参考文献[1]周振想,韩哲;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XX年02期[2]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简介[J];人民检察;XX年07期[3]由龙涛;具体用途与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关系思考[J];人民检察;XX年03期[4]孙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