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12/4建设部第30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与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协调一致。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并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执行。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城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再新增水源井,应当有计划地调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井间距,防止采补失调,影响生态环境。取用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作为非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深层地下水措施,并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书。第十条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问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们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关资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二条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