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在重要河流、湖泊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违法利用、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第九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第十条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取用水管理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论证通过的,方可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更换。第四章地表水保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