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防治刑事错案的证据调查分析
——以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司法证明环节为视角
王莉作者简介:王莉(1991-),女,山东莱州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000)
摘要:201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院召开了聂树斌案的复查听证会;2015年4月30日,呼格吉勒图冤案的真凶赵志红被二审法院维持了原死刑判决。旧案重提,错案再现,其引发的不仅是社会公众对“亡魂”的同情以及对真相的探寻,还体现出了司法机关为了维护法律权威所做的深切努力。但不得不说,这种迟来的正义着实与法治原则不符,毕竟,单较之于纠正,防治刑事错案更具有意义。因此,为了更有效地将刑事错案扼杀在摇篮里,有必要抓住司法改革的契机,从刑事诉讼之灵魂——证据调查入手,对取证、举证、质证、认证4个证据调查环节中的典型诟病——诸如刑讯逼供、无罪证据的举证、证人出庭作证、无效辩护、法官认证方式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探寻防治刑事错案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调查;证据裁判原则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系列刑事错案的曝光为我国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实现亮起了红灯,司法不公频频冲击着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司法公信力自然大打折扣。虽然现实中的“不枉不纵”只能作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理想追求,即使是法治国家也无法完全做到,但我们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对刑事错案放之任之,毕竟,一旦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崩塌之后,社会公众必将丧失对法律的信心,建立法治社会的目标想必就会成为“美丽的传说”。因此,刑事错案的防治在我国已迫在眉睫,亟待需要被解决。鉴于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证据调查是否正当合理便是错案能否产生的关键性问题。因此,笔者致力于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展开研究,具体表现为研究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质证活动以及法官的认证活动,
以期探寻能够降低错案率的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取证: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罪证据可信度低
每一件刑事错案的发生都是多个原因酿成的悲剧,与证据相关的原因无外乎虚假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虚假口供、被害人的虚假陈述、同案犯的伪证、错误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审判机关的不当行为、对无罪证据的忽视、法律定性不明等。[1]通过对我国刑事错案致错原因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刑讯逼供往往是刑事错案的主要缔结者。正是因为有刑讯逼供的存在,犯罪嫌疑人才不得不作出认罪的虚假供述以求不再遭受身心折磨,错案自然“应运而生”。在我国,刑讯逼供行为屡屡被打击,但却总是树欲静而风不止,为了更好地在夹缝中生存,刑讯逼供的方式也由***折磨向精神折磨转变。由于刑讯逼供在查证以及认定上存在很大难度,因此,即便是在立法不断完善的大背景下,④司法和执法的效果仍不尽如人意。不得不说,这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有着密切的关系。试想,如果纸面上的制度过于粗线条,那么预想的制度效果很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磨灭,一旦缺少了正确的制度指导作用,又何谈将应然的制度转化为实然的制度。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讯逼供对人权以及司法公正的荼毒,笔者从制度完善的层面作出以下构想:
(一)完善口供补强规则
从古至今,司法办案人员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存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偏爱情结,为了获取口供,刑讯逼供便有了存在的“价值”。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掌握的司法证明手段也越来越发达,那些所谓的“为了实体公正而放弃程序公正的做法”被实践检验的结果就是错案频发、实体不公正。为了阻止刑讯逼供行为继续侵犯人权、扰乱司法秩序,只能先从破除“口供情结”入手,因此,我国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⑤然而,看似具体明确的制度规定在司法适用上仍存有模糊地带,一个典型的问题就在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共犯之间的口供补强问题。笔者认为,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共犯之间的口供不能互相起补强作用,原因有二。第一,从证据类型的角度上来说,共犯的口供也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口供来印证口供
”的做法自然是对证据裁判原则、口供补强规则的违背。[2]第二,以“囚徒困境”为例,甲和乙是一起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二人逮捕之后却没有足够的证据指控其有罪。侦查人员为了“诱使”二人招供,便将二人隔离讯问,为其提供了3种选择方案。⑥在不知“墙那边的同伙”如何选择的情形下,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二人大致都会理性地选择“背叛对方”,从而使犯罪事实浮出水面。或许有人认为这是办案人员取证的一个有效的策略,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作出虚假的供述以嫁祸对方的情形实属常见,这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错案的发生。在此,我们暂且不论“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