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修正前修正后修改依据及理由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和根据立法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立法法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第六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