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