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事司法权配置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作者:章国田张兆松邬烈波时间:2010-03-04 14:29 新闻来源:《浙江检察》【字号:大| 中| 小】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更加有利于矫正犯罪人、使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时,则对该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所谓刑事司法权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享有的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职权,包括审判权和起诉权[①]。依据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权由法院专属,因此狭义的刑事司法权仅指审判权。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检察机关都在与法院分享司法权,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一个例证。在中国,检察机关也依法拥有部分刑事司法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全可以成为刑事司法权配置中的一项有效举措。
一、国外刑事司法权配置与附条件不起诉
英美法系“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纠纷的解决和平息,而不刻意促生独立的政策和价值。在纠纷解决的程序正当化氛围中, 国家权力对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利益诉求表现出积极回应的姿态。事实的发现过程在竞争性证明中体现出纠纷双方的自治性合作和自愿性合意”[
②]。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往往被视为刑事审判中纠纷的一方,体现出私权意思自治的精神内核,但同时,它又是代表着公权,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与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既有公权的面目,又有私权的色彩,其起诉权既有普通公民私权的让渡,又得到国家审判权的部分分权,是西方政治思想中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充分体现。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以此为基础和土壤。
如在美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并很少受到限制。20世纪以来,美国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的独有权力。尽管在检察官提起诉讼方向上设置了严密的制约程序,但对于检察官决定不起诉或延缓起诉的案件,基本上不存在制约措施,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一般不愿干预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此,美国学者劳勒斯(Joseph F. Lawless)认为,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权力分立原则;有限的可资利用的司法资源;严格执行所有法律的不可能性;各种各样的、对宽仁处理的特殊需要。[③]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官不必说明理由,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决定一般不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美国学者博顿阿特金斯曾经指出:“然而,我想知道为什么一名检察官——比如说一名县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不起诉,即使有明确的有罪证据。也许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受政治的影响。而且,他不必向任何人说明其已经查明的案情和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也不必向任何人说明他为何对法律作如此解释,更不必向任何人说明为何在此困难的政策问题上采取这种立场。”[
④]可见,美国检察官扮演着司法体系守门人的角色,决定着哪些活动可以进入司法进程。
究其根源,英美法系司法制度一直沿袭起诉机关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这一英国传统,这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对公、私法没有严格区分,民事违法与刑法违法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因而,刑事诉讼像民事诉讼一样,长期被视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由于奉行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像民事诉讼一样承认控辩双方对诉讼活动的处分权。控辩双方作为程序的支配者和控制者,他们有权左右诉讼的进程,选择适当的程序运作方式,而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对控辩双方的处分权和选择权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在美国,检察官对被告人决定延缓起诉,往往以被告人同意参加一些积极活动或分流项目作为交换,这其实就是控辩双方处分权的一种体现,控方放弃了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权力,而被告人则自愿放弃陪审团和法庭审判的权利,而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一般对此是不予过问的。由此可见,英美法系中法院较消极,而检察官较积极,检察官既是代表政府或社会利益进行追诉,又相当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因此检察官对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既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属于刑事司法权,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特性,附条件不起诉才得以产生和发展。
与英美法系中检察官相比,大陆法系刑事司法权的分立更显得为形势所迫,进展也更缓慢。
如在德国,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产生首先归因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出现的犯罪现象的变化。当时,犯罪大幅度增长,给刑事追究带来了很大的负担,而在大量增加的普通刑事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为轻微犯罪,这就促使政府为减轻压力而寻求对轻微犯罪的简便、迅速且费用低廉的解决方式。1975年,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第153条,该条即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没有什么意义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可以通过规定并执行某些惩罚性措施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