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简论物权法与执行规定之间的冲突与适用
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不动产执行异议案件入手,指出《物权法》与《执行规定》在案件适用中的冲突,并着重从法的位阶效力、法的功能以及利益权衡的角度出发,初步确立以《物权法》的绝对适用与《执行规定》的例外适用相结合的原则,拟形成统一的办案思路,解决执行异件案件司法适用的难题。
论文关键词执行异议物权法绝对适用
一、聚焦个案:由不动产执行异议案件引发的思考
2008年1月,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将其名下五层楼房以320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张某、王某二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张某、王某二人将楼房改装分割成十户转售给陈某等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某等十人依约付清房款并装修入住多年,但因故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致该楼房产权一直登记在原房开公司名下。直至2012年8月,该房开公司涉诉,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该房产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为此,上述十位购房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已经于2008年1月由张某、王某合法购买并转售给十位买受人,买受人也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多年,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贻误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售人过错。请求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豍,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相反,申请执行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豎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本案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名下,其权属清晰,可认定某房开公司为该房产唯一产权人。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合法,请求驳回异议人请求。
应该说,上述个案是不动产执行领域中最具典型性的执行异议案件,此类案件多发以及涉案当事人会各持一词,其前提是双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进而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同。就《物权法》与《执行规定》在具体个案中如何适用的问题,甚至连执行部门内部也呈现出了做法纷呈的态势,使该问题一度成为执行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司法困境:《物权法》与《执行规定》的适用冲突
显而易见,两种规范在个案中的适用,不但体现法律规范所保护法益的不同,其裁决结果的不同更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同。
(—)法律效果的冲突
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产权登记人为唯一确定的房产权利人,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不动产买卖关系,以及异议人存在长期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但终因异议人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其转移不动产的目的无法实现,也无法成为合法的不动产所有人。自然,其对不动产实际占有的事实更不能对抗司法的执行,这就是不动产因登记公示而产生的绝对排他效力。相反,如果上述案件适用《执行规定》,依据《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则是从执行实践的角度出发,侧重具体个案的考察,综合房产实际占有状态、合同履行情况、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原因等因素,认定异议是否成立,是否排除司法执行行为。其实质是对事实物权的一种保护,在保护执行申请人利益的同时,将无过错的房屋实际占有人的利益也纳入到保护范畴,以维护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稳定。所以,适用二者的法律效果是截然不同的。
(二)社会效果的冲突
一种法律规范的适用,除自身蕴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