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5
文档名称:

《宋延亭等与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格式:doc   大小:36KB   页数:5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宋延亭等与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上传人:yinjiong623147 2019/4/2 文件大小:36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宋延亭等与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宋延亭等与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扬商终字第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亭。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红。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帅、何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延亭、王雪红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楼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商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延亭、王雪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帅、何波,被上诉人第一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楼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延亭以合伙方式共同投资经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酒店,原告先后投入资金2168935元。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结束合作,原告退出酒店经营,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220万元。该款分期给付,如被告拖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支付全部款项,且须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到期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起的违约金。  宋延亭、王雪红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设立分公司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作后,到目前为止,都是原告所开办的分公司在经营,被告只是原告聘任的工作人员,原告在2011年7月14日以后仍然为分公司支付过房租和工人工资。原告并没有投入资金,分公司只是收到挂在沈长林个人名下的2168935元资金。至2012年12月,被告先后投入293万元资金,但并不享有公司股权,公司非法占有了被告个人的投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不提供分公司年检资料,致使分公司未通过2011年度年检,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延亭、王雪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原告第一楼公司与被告宋延亭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青岛市南京路122号B幢“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店”,投资期限8年,第一楼公司投入总投资额的40%,宋延亭投入总投资额的60%;每年春节前进行决算分配,第一楼公司每年分得净利润的40%,宋延亭每年分得净利润的60%;第一楼公司青岛分店由宋延亭负责办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第一楼公司董事长沈长林,第一楼公司负责酒店的经营和管理,宋延亭负责财务监督。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店,注册了第一楼公司名下的分支机构扬州淮扬第一楼饮食文化发展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店(以下简称青岛店)。原告及宋延亭各自投入了资金,以青岛店名义在青岛市南京路122号B幢对外营业,经营餐饮服务。合作经营期间,青岛店实行独立核算,宋延亭实际掌管财务,第一楼公司未从青岛店接受过资产,合作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和利润分配。201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