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工商处字﹝2015﹞20号当事人:刘荣经查:2015年3月24日,当事人在襄城区ⅹⅹ大酒店二楼会议室举办ⅹⅹ产品推广会,宣传ⅹⅹ产品。同时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3月1日,租用襄阳市高新区中清路董台小区门面房作为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美容及化妆品经营活动。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系ⅹ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ⅹⅹ”牌产品。截止目前,当事人从ⅹ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ⅹⅹ”系列化妆品价值77160元,并全部销售,销售货款217160元,由于当事人未缴税,共计营利140000元。由于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没有保存进货发票,也未开具销售发票,只记录有进销售明细账。当事人在从事美容及化妆品经营活动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罚。2015年4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襄工商听告字〔201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依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相关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合计15万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襄阳市农行樊城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帐号:45550104000200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