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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lu6966 2015/10/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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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情势变更原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学理论论文-再论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在情势变更后的法律后果模式中,存在三种模式,分别是形成权模式、请求权模式和再交涉义务模式。形成权模式和请求权模式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点,再交涉义务模式具有合理分配正义的制度结构,可资采取。再交涉义务是一种独特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再交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模式下,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可中止履行合同。若当事人在再交涉中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或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形成权模式;请求权模式;再交涉义务模式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件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虽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未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但其作为现代债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也被学者们认为是合同法的不足之一。在此,笔者拟从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入手,以新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后果的类型化分析

纵观各国关于情势变更法律后果的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形成权模式
所谓形成权模式是指情势发生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得单方行使形成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种模式在立法和学说上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的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显得负担过重,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以建议公平地变更合同为理由而反对解除的除外。(2)既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又授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南斯拉夫债法》的第133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3)只授予当事人一方单方变更的权利。此为我国学者张淳教授主张,其认为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当事人一方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是合同法上的法定变更权。其认为在情势变更原则进入法律后,由于单方变更权的存在,致使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一方当事人合法地单方变更合同成为可能,而该当事人一旦将有关合同变更,该合同在事实上便从其原来体现的为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意变成仅为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只是这种单方意思却仍作为合同而存在,而同样对另一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他认为这种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二)请求权模式
所谓请求权模式是指情势发生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径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须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模式。这种模式在立法和学说上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而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如《匈牙利民法典》的第241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