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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n22x33 2015/10/2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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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保险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教人员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限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参加本保险,而于全民健康保险开办时仍在保者。

第 3 条

本保险以被保险人退休时原服务机关为要保机关,原服务机关裁撤时,以其上级机关或承受其业务机关为要保机关。但原公务人员保险专案认定要保机关退休人员参加本保险者,以本保险承保机关为要保机关。

第 4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之保险俸(薪) 给固定以其退休时公务人员保险之保险俸(薪) 给为准,嗣后不再调整。

第 5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固定以被保险人保险俸(薪) 给百分之八之费率核计,由被保险人全额负担。

本保险被保险人之加保年资与其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年资合计未满三十年者,其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应自付之保险费,最高按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七款被保险人自付保险费标准,由各级政府补助,迳行拨缴中央健康保险局。但中央非事业机关由铨叙部统一编列预算补助。

本保险被保险人之加保年资与其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年资合计满三十年者,本保险保险费及全民健康保险应自付保险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迳行分别拨缴本保险承保机关及中央健康保险局。

但中央非事业机关由铨叙部统一编列预算补助。

第 6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被保险人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保险费缴付要保机关,由要保机关于收费后给予收据并于十日内转承保机关。

第 7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逾期三十日未缴保险费,视为自动退保。其因要保机关延误转缴,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权益或使本保险遭受损害时,要保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 8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自愿退保者,发还其原应请领之公务人员保险养老给付。

第 9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退保后,不得再行要保。

第 10 条

本保险之单证、表册、书据,由承保机关订定之。

第 11 条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