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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健康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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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健康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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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第 1 条 

为维护农民健康,增进农民福利,促进农村安定,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农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 之保险事故,分为生育、伤害、疾病、残废及死亡五种;并分别给与生育给付、医疗给付、残废给付及丧葬津贴。

第 3 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 政府。

第 4 条 

本保险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之中央社会保险局为保险人。在中央社会保险局未设立前,业务暂委讬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机关代表、农民代表及专家各占三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行之。

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农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5 条 

农会法第十二条所定之农会会员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并以其所属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非前项农会会员,年满十五岁以上从事农业工作之农民,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前项从事农业工作农民之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农民除已参加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劳工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外,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第 7 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本保险:

一应征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国访问、研****或提供服务者。

第 8 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组织区域内合于第五条规定之农民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并备具名册,以供保险人查对。

第 9 条 

投保单位应于审查所属农民投保资格通过加保或丧失资格退保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未于投保资格审查通过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对保险人依本条例所为之给付,应负赔偿责任。

第 10 条 

被保险人退保后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第 11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月投保金额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月投保金额由保险人按劳工保险前一年度实际投保薪资之加权平均金额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2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三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补助之保险费,在直辖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四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三十;在县(市) ,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六十,县(市) 负担百分之十。

第 13 条 

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期前缴纳。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缴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应于三十日内将收缴之保险费,向保险人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

第 1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