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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刑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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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刑法案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案情案例1:某甲,男,生于1985年2月13日,某初中二年级学生。1999年2月11日,正值学校放寒假,某甲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见本校初一学生某乙(女,13岁)独自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某乙骗至防空洞内进行猥亵,某乙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某甲用石头将某乙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某乙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某乙的舌头,剜出某乙的双眼,致某乙当场死亡。破案后,某甲对公安人员声称:“我懂得法律,未满14岁的人不负法律责任。”该案发生后,引起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为死者申冤。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司法机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未满14周岁,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予以收容教养,并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还差3天即满14周岁,与刚满14周岁的人相比,其刑事责任能力已无本质的区别,而且某甲***的手段极为残酷,动机恶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足以平民愤。最后,某甲被劳动教养3年,而没有承担刑事责任。案例2:[1]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l0月5日生。2000年10月5日晚11时许,陈某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1人,打伤1人,然后潜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案件,影响极广、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因陈某作案当日正是其14周岁生日,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犯罪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某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97)第17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二、问题⒈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⒉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若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处理?三、研讨现代各国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普遍地规定有区分绝对无刑事责任与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根据这种年龄标准,未达此年龄的幼年人(有的称为儿童),不管实施了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任何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既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得予以刑事追究和刑罚制裁,这是现代各国刑法在此问题上的共性。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刑法关于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其中,最低的规定为不满7周岁,最高的规定为不满18周岁,但多数国家规定为不满14周岁。我国现行刑法根据我国现阶段实际国情所决定的幼年人和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处理幼年人与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和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并适当借鉴别国立法经验,考虑现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在第17条确立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4周岁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制度,并在第17条第4款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予以家庭管教或者政府收容教养的处理办法。正确运用我国刑法中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㈠坚持未满14周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哪种危害行为,都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不能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即既不能定罪,也不能处以任何刑罚。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接近14周岁尚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后果十分严重的案件,上述两个案例即是如此。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客观危害十分严重,被害人家属甚至广大群众极为气愤,往往要求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能否对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打折扣,视危害程度而追究将满14周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也有这种倾向性的要求。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绝对要求,即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其修改。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不论其客观危害多么严重,凡是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哪怕是差一天,都要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绝对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已经开始刑事追究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7条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在检察机关检察阶段且未起诉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以判决宣告无罪;已经定罪判刑、开始执行刑罚的,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决,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刑法关于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是硬性规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果允许实践中突破这种法定的年龄界限,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就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