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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wz_198613 2019/4/6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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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一、法定免税项目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土地。(国税函[2005]968号)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二、农林牧渔业 、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三、财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事业 、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土地,则应按照有关规定照章纳税。(国税函发[1992]1440号)、托幼机构用地。(1)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 (2)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3)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政办发[1989]7号) (4)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税三[1989]71号)。(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