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对损害赔偿金征所得税的法理分析
论文摘要损害赔偿金是否应该征税的问题一直是我国税法上的一处空白。我国的税务部门主要采取司法解释和部门法规的方式进行法律空白的补充。对于该问题法学界也存在意见分歧。因此,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通过学习法学前辈的研究成果,从税法原则、经济理论等方面剖析损害赔偿金的征税问题,得到了损害赔偿金应当分类征税的结论,并提出了对于税法在损害赔偿金征税制度上的构建与完善。
论文关键词所得损害赔偿征税分析
所得税亦称收益税,即“以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间内纯所得(净收入)额作为征税对象的税收。”该税种始创于1799年的英国,由于量能征税原则存在,所得税比较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具有普遍性,而且具有经济调节功能,因此被大多数学者视为“良税”。
但“良税”也并非十全十美,对于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征收所得税,一直是学界的争论问题。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损害赔偿金则不应征税,而且许多损失难以用钱来衡量;然而就法理角度分析,根据净资产增加说,在经济损害赔偿中,赔偿后的净资产绝大多数时候在扣除了必要的费用和损失后仍大于损害前的净资产,这构成了净资产的增加,则应当对其征税。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损害赔偿与所得
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07条和第113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第19条以及后面诸多条款均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与限制。其中《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回复被害人损害发生之前的原状,使受害人或者守约方处于损害未曾发生之状况,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法律实践中,因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或精神蒙受不利益,称为损害。损害发生后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时,应以给付金钱损害赔偿,称为损害赔偿。学界一般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将损害赔偿分为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可以说,损害赔偿本质上是被告向由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向原告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从表面效果上看直接构成了原告的收入所得。然而就其实质上讲,是为了弥补先前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净资产增加说,如果有净资产上的增加,就应当征税,那么损害赔偿究竟有无所得发生呢?
关于所得征税方面的学说,学界将其概括为三种:源泉说、净资产增加说以及市场交易所得说。我国采用的是净资产增加说,该理论认为无论所得因何而发生,只要在一定期间内净资产有所增加,即一定期间的期末净资产额大于该期间的期初净资产额,则认定有所得发生。依此观点,每年连续不断取得的所得、继承或受赠所带来的财产增加,或资本性财产的销售利益、所领取的人寿保险金等都是所得。这种学说的缺陷也十分明显,它的征税范围太广,所有的导致财产增加的收益都将征税,这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和运作,也将产生很多的“笨蛋税”。
净资产增加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经济学家范尚茨。他将该学说改良,他认为:所得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中彩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这实际上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产增加说的范围,因此该理论也被国际众多国家采用和认可。
由于损害赔偿需要有损害行为,除非是“碰瓷”,否则没有人愿意冒着财产权益乃至于人身权益受损的危险去索要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