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运输类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仅为生产、销售行为,运输、仓储、邮寄等行为(以下简称“运输类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此类只能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来追究此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以作用大小作为区分共犯中主从犯的主要标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运输类行为”同样被认定为主犯,由此产生了罪刑不均衡、不公平的问题。我们应借鉴国外共犯分类理论,明确运输类行为作为帮助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以此实现罪行均衡和法律适用统一。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作用分类分工分类
一、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虽然该《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范围,几乎将所有能够对生产、销售行为产生支持作用的行为都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但是,《解释》对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行为(以下简称
“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未予以明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人既非伪劣产品的所有者,也非主要的犯罪利益获得者,在依《解释》第9条认定为共犯的同时,原则上应当认定“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依《解释》第9条认定为共犯的同时,可以认定“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认定系从犯。两种观点都是依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来认定“运输类行为”构成共犯,分歧在于,前者以刑法帮助犯理论认定此类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仅为帮助行为,故应当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也即辅助作用),而后者认为“运输类行为”同样可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认定为主犯或视为一般实行犯。
我们认为,从统一法律适用和量刑公正的角度,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刑法理论中共犯分类标准,认定“运输类行为”为“生产、销售行为”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进而将此类行为人认定为从犯,量刑中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共犯分类理论及其对量刑的指导意义
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主要存在三种共犯分类理论:作用分类法、分工分类法和混合分类法,不同的分类方法之间既相互区别,又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和关联,司法实践中可以相互借鉴。
(一)我国刑法共犯分类标准的特点及不足
我国刑法采用混合标准对共犯进行分类,并且主要依据共犯作用的大小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依据共犯分工的不同,规定了教唆犯,因此刑法条文中缺少帮助犯的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帮助犯与主从犯之间的对应关系。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的量刑主要采用
“作用分类法”,起主要作用就是主犯,依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幅度量刑处罚;起次要作用就是从犯,在适用刑法分则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分类标准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并无大的问题,不足之处在于,主从犯的区分标准弹性较大,不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犯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