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仅仅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认私法自治是不够的,应该首先在宪法上确认私法领域实行自治以此来规范行政行为,使市民的私域生活免受外在不当强制。其次才是在民法中恰当设置原则和规范为市民实现高效的自治提供技术支持。民法所追求的秩序属于私法秩序,私法所追求的秩序主要是基于私法主体的个体意志,以利己之心为指引而形成的自由竞争的秩序。私法秩序并不以对自由的排挤与抑制为必要,相反,它以自由为前提,以自由作为其内涵的本质元素。实现秩序价值的方式包括自发性和强制性,主要以私法自治的方式实现秩序,但辅之以必要的强制,必要的时候以公法强制取缔私法行为的效力来实现民法的秩序价值。民法的正义价值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配,其次,是对自由、秩序目的性价值以及平等、效率等工具性价值的衡平价值,主要是对自由和秩序价值的衡平。自由属于正义的核心理念,但其实现需要一定的秩序作为现实基础,因此秩序是正义价值的基础性理念。同时,没有适宜的手段,也无法实现目的,放弃手段只关注人的目的,最终将导致目的性价值的无法实现,平等、效率等作为目的性价值的手段性价值也是民法正义价值进行衡平时不可或缺的价值元素。第四章从民事立法角度,分别从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各个部门法出发,对民法目的性价值的历史沿革、价值结构及应然性部门法价值体系进行论述,其中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关于合同法价值的立法分析。人们对自由的向往、对秩序的本能需要、对正义的渴望反映在合同法领域就成了合同法所蕴含的自由、秩序和正义的目的性价值,合同法的自由价值体现为合同法中的自由原则,合同法中的秩序价值体现为合同法中对自由进行的限制,合同法中的正义价值不仅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分配是否公平的内部正义,还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影响的外部正义。从合同法的变迁历史中,发现合同法的价值是动态的,是随着人们的需要变化而驿动,立法如果要准确地表述人们欲在其中蕴含的价值就必须保持一定的抽象性、开放性和可历时性。我国新合同法颁行后,历经多年实践,司法上又通过了多个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通过相应的规范完善,我国的合同法规范体系已确立了以合同正义为主导的相对和谐的合同价值体系。合同法价值体系的应然性的价值取向应该是,在正义主导下,以自由为核心的价值取向。第二节是关于物权法的目的性价值分析。物权法目的性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和正义,即保障物权人某种程度上创设物权的自由和行使物权的自由的同时。现行物权法应该是以正义为主导的秩序为核心的,自由、效率等多元价值兼顾的价值体系,之所以正义为主导价值,是因为正义价值是私法价值体系中自由、秩序、安全和效率等诸多价值的衡平价值,是对其他各个价值元素在某部法律中是否恰当,是否兼顾妥帖及对整个价值体系是否符合人们整体的价值需求进行最终评价的依据。之所以以秩序价值为核心,是因为物权及其所规范的客体的特殊性决定的。无论是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以防他人对其权利的不当侵扰角度,还是从维护当事人及社会利益防止物权人不当的行使权利而给他人及社会造成损害的角度,规范物权及其行使秩序都是物权法规范的核心,据此,物权法的价值体系是以秩序价值为核心的。第三节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目的性价值分析。纵观侵权法是价值历史演变,其经历了四个时期。侵权责任法的在正义价值指引下的以秩序价值为核心的价值构成,同时也必然包含着对自由价值的兼顾。侵权责任法的分散风险,分配损失的救济职能决定了其将秩序价值作为价值结构中的首要价值,尤其是在其他救济途径尚不通达,救济体制尚不完善之时,侵权责任法在价值偏重方面更侧重于秩序价值几乎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过错责任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一种保护,毫无疑问,这是对自由价值的切实维护。侵权责任法的应然性的价值构成需要救济机制多元化的支撑,针对现实社会状况,建立法律、保险及社会救助三元并存全方位补偿损害的救济机制,是实现人们在侵权责任法寄予的价值的必然要求。第五章是从民事司法角度分析民法的目的性价值,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民商事审判的实体决策的支撑---规则维护与价值抉择主要论述:绝对严格的规则决策可能产生法律实施的结果与人们制定法律的目的严重悖逆的情况,需要运用价值决策以规则背后的价值进行抉择和衡平来实现决策的目的。在严格适用规则进行决策导致极为不公正的案件中,进行价值决策时,首先要进行价值取向的抉择;然后在价值抉择已经相对地确定了价值取向之后,再对根据该价值取向而形成的决策方案进行一定程度的衡量和修改。价值抉择的大致规律是:基础性价值优先于非基础性价值,目的性价值优先于工具性价值。同时,在适用民法的几个基本部门法的规则时,应该注意到的大致规律是,合同法更多的是对自由价值的偏重,物权法更多的是对安全和秩序价值的厚爱,而侵权法既强调通过对受害人的救济表现秩序价值的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