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探讨摘要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一直存在,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各名提单法律属性模糊,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实际产生问题。本文通过对于基础理论、国内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对该问题进行讨论。本文来源于网络,本站不保证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文中立场与本网站无关,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关键词海商法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作者简介:楼炯,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3-02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单证。早在16世纪提单就已经投入正式使用,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海运货物总量占国际货物贸易总额的2/3以上,而提单的使用又在80%以上,可以说提单已然不可或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分别是提单的三种主要类型。一、记名提单的概念及作用所谓记名提单,是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作为收货人的提单。我国没有像英国等国家一样制定专门的《提单法》,对于提单的定义只是体现在《海商法》第71条。第71条①前段的规定体现了提单的三个功能,即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的证明以及提货凭证。法条后段明确了提货凭证的三种类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是指记名提单的情形,按指示交付货物是指示提单(包括记名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指示提单)的情形,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指不记名提单(也称空白提单)的情形。另外,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也在第79条第1款中得以明确体现。二、记名提单与海运单的区别《鹿特丹规则》中只提到了运输单证一词,其中的可流通运输单证指的应当是指示提单与空白提单,而不可流通单证指的应当是记名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并没有出现提单等描述。在实践中海运单的作用与记名提单类同,有人甚至将两者视为一个意思的两种表达,那么二者是否存在区别?记名提单在我国根据《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不可背书转让,在目的港交货人一栏填写着特定的收货人。海运单②,又称运单。而海运单是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的单证而且不能转让。海运单与提单的最大区别即在于是否具有物权凭证作用,换言之,海运单是“认人不认单的”。由于两者的部分功能相同,又有相似的法律属性,因此对于两者的区别存在大量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作为提单的一种,具有提单的一般功能,是物权凭证,需要凭单放货,而海运单则相反,可无单放货,不存在物权凭证的特性。但也有人对于记名提单持相反的观点。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并非物权凭证,可以无单放货。从《海商法》第78条第1款③的规定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合同之债的关系,提单本身作为合同的证明也包含有合同的性质。而且,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只有在向第三人转让时才体现出其价值,而对于记名提单而言,不可转让的属性使其没有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能与必要,只要能够保证记名提货人能够提到货物即可,而记名提货人根据合同即可提货。而且在我名提单可以无单交货,只要不存在托运人中途行使控制权中止货物运输等情况,承运人即使交付货物也无须担责。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记名提单与海运单类同。三、是否应当凭单放货(一)理论分析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谁其实取决于托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