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农村宅基地社会保障功能分析摘要由于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存在,农村居民难以和城镇居民一样均等地享受到医疗、养老、失业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作为典型的保障性物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承担着社会保障的部分职能。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特点与人役权的特点具有较多的契合,所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应以生存保障作为其基点。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人役权;保障性物权在社会保障方面,由于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存在,城乡居民的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还很难实现一统,农村居民无论是在社会保障标准、覆盖程度等都与城镇居民有着较大差别,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不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成为社会保障的替代物。基于此,笔者试图从人役权角度出发,期待提出促进农村宅基地社会保障功能发挥的具体思路。一、人役权制度早在古罗马时期,人类社会就出现了人役权。所谓人役权,就是不动产权利人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允许其无偿使用某财产或财产收益的权利。限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无夫权婚姻随处可见,一旦家长故去,那些依赖于家长的丧失劳动能力者或者无继承权人就会面临生存困境,此时,为确保这部分人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家长会预先将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从某种程度上分析,人役权的突出特征体现在人身性、无对价性以及相对独立性等方面。由于人役权具有帮助、照顾生活困难特定主体的救济性质,所以被当成是社会保障的雏形,但由于它是针对特定人群的,所以一般是不允许转让或继承的。正是由于它的不可流转性和缺乏流动性,大多数国家只规定地役权而没有规定人役权这一制度。我国物权法也采用了这种做法,由于我国地少人多的国情,特别是农民占人口的一半以上,生存权是首要保障的人权,这就为我国人役权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检视我国法律制度不难发现,涉及到人役权的法律条文少之又少,即便如此,依然有不少学者赞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等具有人役权性质。举例来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就是比较明显的具有社会保障属性的权利,它的制度规范特点是身份性、无偿性、不可转让性等,与人役权的特点高度契合。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属性我国现行的农村宅基地政策最早发端于建国初期开始的一系列土地改革,其产权制度经历了一个从私有到公有、从自由交易到严格控制的发展历程,现行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始终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之所以作此论述,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它与传统的地上权有所不同。传统的地上权就是权利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筑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种植林木的权利,其本质上是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又属于地上权的一种,自然与地上权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与此同时,还应当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区别于私有制下的地上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成员为满足居住需要而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权利,这里所涉及到的用益物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是集体成员与集体的关系,正是这一特殊关系才使得他物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与私有制下他物权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上的无偿性和无期性就与传统的地上权有异,后者更加适应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需求,土地市场化特征更加明显。与之不同的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市场流转方面较为封闭,甚至禁止进行市场流转,其固有的社会保障属性则相对突出。另外,其市场流转传统的地上权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地上权的期限、价格、数量等都要通过地上权合同体现即可,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则要严格得多,不但要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层层审批,并符合规划。其二,它与具有保障性质的人役权相似。发端于古罗马的人役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是人身性。人役权是针对生活困难的特定主体而设定的,其功能在于确保特定主体实现基本保障,可见,这种权利与其人身性是紧密相关的,且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第二是期限性。人役权由于以老有所养为目的,故其使用权不是无期限的,而是以权利人的生存期限为限期;第三是不可转让性。人役权的人身性表明其不可转让性,人役权只能为本人享有,不能转让给他人;本人死亡的,他人不能继承;第四是无偿性。从其设立目的而言,它是基于恩情关系而设立的,本身就是一种扶助老弱病残的福利性或慈善性的权利,因此它是无偿设立的。对比历史上的人役权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它们都是为了保障人们利益而设定的,前者更加关注特定主体的生存利益,后者重在维护农民群众的居住利益,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有申请的资质,该资质也是为保障特定人群的生存利益而设定的。人役权缺少交易机制,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不协调,表现为一种静态的、不可流动的受益权。同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得在市场机制中进行交易。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而言,法律赋予他们的主要是对于宅基地的占有权与使用权,而非基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