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香港劳资关系条例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本条例旨在制定条款,改善劳资关系并解决劳资纠纷及有关问题。(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部总则第一条(1)本条例定名为劳资关系条例。(2)第五部应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上公布之日期起实施。第二条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仲裁”指根据第三部之规定而进行之劳资纠纷仲裁; “仲裁庭”指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仲裁庭; “调查委员会”指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调查委员会;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调解”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或行动; “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第三条(C)款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工作之劳工处劳资关系科职员; “雇员”指已与雇主订立契约,或正根据契约为雇主工作之人士(如契约已经终止,则指以往曾根据该契约工作者),而不论该契约是否有关体力劳动、文书或其他性质工作,不论该契约是否明文或暗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亦不论其是否属于服务或学徒契约或个人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之契约; “雇主”指雇佣雇员之人士(倘雇佣关系已终止,则指以往曾雇佣该雇员之人士) ; “一方当事人”指劳资纠纷之任何一方; “特别调解”指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或行动; “特派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工作之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职员,或任何其他公务员或人士; “劳资纠纷”指雇主与雇员间或雇员与雇员间之任何纠纷或歧见,而该纠纷或歧见乃与任何人士之雇佣或不雇佣或与其雇佣之各项条件,或影响其就业之条件有关者。第二部调解第三条在劳资纠纷发生或预示即将发生时,处长为谋求解决此宗纠纷得——(a)调查该劳资纠纷之起因及详情; (b)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协助劳资双方解决该纠纷; (c)授权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第四条(1)调解员倘已试图调解而该劳资纠纷仍未获得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内,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更须指出其认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第五条(1)处长接获第四条所指之报告后,可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2)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