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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面临的问题和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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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面临的问题和对策....doc

上传人:1006108867 2013/12/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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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面临的问题和对策....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这次新修改了民诉法,内容直接涉及“再审难的问题”,表现上就是增加了再审的理由,从原来的五项增加到了十三项。再审条件的细化、具体化和明确化,对既判力和再审制度都是一种肯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首先,这种细化限制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范围,在范围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再诉权,这对既判力是有肯定的作用的。其次,细化使法院的裁判更有依据,不
能再轻易地以自由裁量权驳回再审的提出,约束法院自由裁量权,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得到保护,这是有利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同时再审程序不再任意被启动,这样程序的安定也得到了保证,既判力的目的也就实现了。在这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再审也有一些其它制度上的保证,例如,规定了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之后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再审。总之修订后的民诉法更加注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发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在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可发动再审,禁止他们使用其他理由,明确了法定事由也就明确了既判力在再审的排除事由,那么既判力对于其他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疑是具有确定力的,民诉法的修改具有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于再审制度加以完善,特别是较好的平衡了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其最大的进步在于强化了程序正当性与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使人们逐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重要性,这一点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贡献。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还有一些缺陷,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问题,如关于再审主体的范围规定过宽,公权对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无限制;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问题;对于再审次数的限制问题并未规定,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问题,同时在实践中急需界定第179条的关于新证据的标准等等。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新证据的界定无统一标准,审判实践难以把握和认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由原来的五项细化到十三项。这是一个很符合再审审判实践的好变化。其中涉及到证据规定的就有五项,其它四项关于证据的规定容易把握和认定,就是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的新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但相对审判实践需要还有一些空白点。关于此项,笔者认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是规范“新的证据”标准。
按文义解释,“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然而,照此宽泛之义适用,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旨,那么,就需要进行排除和限定。首先,应当肯定,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要获得再审,必须是新证据能推翻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即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其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因此原判决书应符合制作判决时存在的事实,其后新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判错误,而只可作为提起新诉讼之理由。如,判决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权利人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付费的,只能另行起诉解决。再次,原审中当事人已声明的重要证据,法院未予理会和斟酌,当事人尔后以其申请再审,亦不属
“有新的证据”之列,应当归人“原判主要证据不足”的范畴。
以上就新的证据本身的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