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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4/17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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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㈠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㈢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㈢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诉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第二章企业调解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㈠职工代表; ㈡企业代表; ㈢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组***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第九条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章仲裁第十二条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㈡工会的代表; ㈢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委员组***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力;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