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摘要:刑事司法解释应当被视为一种“准立法”。据此,刑事司法解释不应当具有溯及力,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能用以评价司法解释生效前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司法机关可以在同时符合两个限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在量刑环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作为解决问题的破局之策。这两个限定条件是:其一,司法机关所适用的刑事司法解释必须是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定性和定量的法律依据。其二,在刑事司法解释颁布前。司法机关在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上与未来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准立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674-485302-0089-06 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历来是学界以及实务界中争议不断的疑难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不少案件由于涉及到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而使审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陷入了两难境地。本文将以甲某非法经营案为切入点,依据刑法基本原理,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进行研究。被告人甲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初,甲在经营乙公司期间,从境外购进工业用牛羊油。甲明知这些工业用牛羊油经炼制和加工提炼后不可用于食用,但是为了牟取利益,甲将这些工业用牛羊油销售给以生产销售食用油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丙公司。公诉机关认为甲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甲的相关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甲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销售金额巨大,因而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甲实施的相关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司法机关所援引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因而甲实施的相关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这些意见并没有被审理法院采纳,最终甲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一、案例的评析应该看到,从甲所实施行为的定性角度分析,甲的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欺诈性,行为人经常会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手段进行牟利。而本案中,甲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丙公司对于甲所销售的物品系工业用牛羊油这一事实也心知肚明,所以甲所实施的行为不能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甲所销售的工业用牛羊油属于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而甲也的确是以提供给丙公司生产、销售食用油为目的,销售了这些工业用牛羊油。因此,审理法院依据《解释》第11条第一款认定甲构成非法经营罪是符合刑法原理的。同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根据这一规定,尽管甲在实施销售工业用牛羊油时《解释》尚未颁布,该案件毫无疑问属于《解释》颁布后尚未处理的案件,审理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解释》的条文对甲所实施的行为定罪量刑。本案中所折射出的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却值得我们反思。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司法解释是具有溯及力的。在本案中,尽管甲在《解释》颁布前实施了相关销售行为,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