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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查起诉程序诉讼构造.docx

上传人:小博士 2019/4/20 文件大小:6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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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查起诉程序诉讼构造.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议审查起诉程序诉讼构造摘要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控辩裁三方构造缺失、职能分配错乱等问题,故应按照对等、参与、中立的原则重新进行分权与制衡。通过完善检警关系、提高审查起诉案件质量、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措施,构建侦查与辩护双方平等对抗、检察机关居中审查的格局。以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三方平衡,保证诉讼的客观公正。关键词诉讼构造缺陷分析发展构想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发源于美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在西方一般又称刑诉形式、刑诉模式、刑诉结构等。我国论述刑诉构造论的学者更多将目光集中于侦查和审判程序,而对审查起诉阶段则鲜有论及。由此可见,学者们普遍将起诉程序的作用局限于“承前启后”,某种程度上说其价值有沦为附属之嫌。本文拟对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进行分析,以论述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一、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概念分析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构造可定义为:由审查起诉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检察人员分别具有控诉、辩护、审判的角色关系。侦查人员将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提交给检察机关,并出具《起诉意见书》,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因此,侦查人员的行为具有追诉的性质,属于积极控诉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则针对控诉进行防御性的诉讼活动,通过律师会见权、阅卷权、***权等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以期影响检察机关的审查判断,追求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或者为下一步的法庭审判做准备。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则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依法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正反两方面证据进行审查,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裁判主体地位是由其双重性质决定的,它既是司法机关,又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所以其具有考虑被告人正当利益并对之加以保护的义务,而不应仅为了胜诉而战斗。二、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构造的缺陷分析(一)检警关系不合理。在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地位与相互关系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符合权力分立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凸现的却是公安机关的独立性过大,检察监督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和机制。具体体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法监督形同虚设,对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监控,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仍然存在,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的人身强制措施和强制侦查行为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几乎不受外力约束,公民的人身自由、隐私等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等。又因为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措施、手段、人力等不足,且在发现侦查行为违法之后的纠正意见缺乏法律强制力和执行力。“互相配合”的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某种现实的合理性和法理基础,侦查和检查加强协作,检查引导侦查能够避免侦查走弯路,防止程序倒流导致诉讼效率降低。但是,两机关之间的某些配合行为却是与诉讼规律和原理相冲突的,如现实中存在的双方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各自的办案期限问题。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便将案件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然后主动向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