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5日金管證二字第0970009700號函准予核備新增條文說明第一條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本條規定本辦法之規範依據。第二條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因自行買賣外國債券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商品範圍及交易額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條規定本辦法之規範範圍。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係指證券商基於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需要,為避險目的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本條定義本辦法所稱外國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第五條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具備證券自營商資格。最近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無下列情事之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本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資格條件。新增條文說明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最近一年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該款限制。證券商於第一項申請書件送達本中心之次日起五日內,本中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該業務。第六條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應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或本中心交易系統交易為之。本條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市場。第七條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為買賣斷或附條件交易。本條規定證券商得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交易型態。第八條證券商持有外國債券部位,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支出總額之限制。前項外國債券部位支出總額之計算,以買賣斷交易淨額加計附賣回交易餘額,並減除附買回交易餘額計算之。本條規定證券商買賣外國價券之支出部位總額限制及其計算方式。第九條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者,其交易餘額應併入其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交易餘額計算。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本條規定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餘額限制。第十條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等,含國家主權評等、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避險交易之交易相對人評本條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相關信用評等下降者,證券商之處理方式。新增條文說明等,嗣後如有下降以致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標準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第十一條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設置專責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本條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設置專責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第十二條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