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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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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doc

上传人:xzh051230 2019/4/21 文件大小:5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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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节食品检测第三节食品召回第四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第五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第三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第一节食品生产第二节食品销售第三节餐饮服务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生产、销售,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监督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下辖政府及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察和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查处。农、林、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含加工,下同)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市场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一般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当生产、销售、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并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承担责任。第六条(食品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知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第七条(科学技术支持)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第八条(宣传教育)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学校、企业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第九条(社会参与)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维护食品安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诚信建设,实行行业自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挥维护食品安全的作用,参与和协助政府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标准的查询平台。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和修改程序)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意见。第十二条(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地级以上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审查合格并准予备案的企业标准方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销售食品。第二节食品检测第十三条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可以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检验任务,或者食品检验的复检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机构。第十五条从事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食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三节食品召回第十六条(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及时召回其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