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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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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doc

上传人:xzh051230 2019/4/22 文件大小: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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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第十五条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