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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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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xxq93485240 2019/4/22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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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1989年4月27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89年10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23日公告公布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第三条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公民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第五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妇女病普查。第八条各单位应当对适龄青年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更年期妇女提供有关健康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第十条妇女被确定妊娠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专案管理。第十一条提倡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资格者,不准接生。第十二条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以根据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第十三条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给予工间休息,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当休息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在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第十六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工作时间内每天给婴儿授乳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