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
目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6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9
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11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15
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17
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1
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25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7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1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3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35
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7
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0
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42
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45
烟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7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49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51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55
崇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59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63
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65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征收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实施方案 68
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71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73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