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政府令第1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于2001年3月12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第四条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太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第二章收购、储备第八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九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五)政府征收的;(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第十条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第十一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必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