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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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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一花一叶 2019/5/3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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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第四条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第五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第六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第七条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示执法、司法文书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凭证的,被处罚或者被追缴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第八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等制度。第九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盗窃等案件追缴的赃款赃物,原单位作为悬帐未予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并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第十条应当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属于反动宣传、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秽物品、***品、毒品及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在案件最终结案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