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普及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由政府倡导全市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第三条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第四条每年5月为本市全民体育健身月。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的相关工作。凡举办全民体育健身大型竞赛活动必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六条市、县市、区应成立全民体育健身领导小组,领导辖区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必须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并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第七条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以及精神文明评比表彰等活动的重要内容。第八条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加大体育执法检查力度,提高依法治体水平。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健身设施第十二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020年前全市达到人均体育场地13平方米。第十三条统筹规划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年前,市一级要建成能承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体育比赛中心;县市、区都要建成一处全民体育健身中心,具有标准塑胶跑道的体育场,具有一定规格和规模的体育馆、游泳馆。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第十四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第十六条旧城区、公共场所及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捐赠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第十七条体育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第十九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