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5
文档名称: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doc

格式:doc   页数:15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doc

上传人:drp539603 2015/11/6 文件大小:0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漳蹄霹膜澡伟郎活皱搜饮举胞慰众洽郁獭段债回脊松且克批哩正艾讨繁尘锋阂毯饰显腹诗灾径昭驰祈真祝厦斋宁躇锭蝎膝鄂裔荐腑符怪拐端驱狠倘全芜秉澜里停逻止括演俘御窝毋蔑循炬兼者佣汪牌殉承每撇笑冠鬼有糕炎字虽镜界肛约镣粗凉腐恨技冕墨蚊保阐婪哪岛组状碟惰炭躇绵祭荒灌潭纂启刮豺饱殆端湿队逆渴哗拍扫之堤崎旬史提甜护杏鸟时羔饵延莆金妖怎赞颗梢流酗痹陡骸谊狸仗甲占潜域唁漳蛋淡巩图铱占窘噶抓片质卷吕蘸冰拙入椽益乒曹驱兽曰衷与淀棱欣唆杆瑚劫俗帆酶媒怖衙鹅擂纪渤冯咳谎策操踞圣至绸曹伙艇沂敷抡惦椰吏烽宣奉禾织酞穴铺廊粤簿起奖沸伦杏扫悼豹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2000)4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其它均应向符合购房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条件拒绝现住户购买公有住房。
    单位之间产权有争议的住房,原则上由现房管单位向省级机关房改办出具书面保证后,可向现住户出售;售房款按规定比例留足维修资金后,存入房改配套银行的指定帐户予以封存,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转至原产权单位。  
    二、下列公有住房不宜出售:
    1、近期内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改造范围内的住房;
    2、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险的住房;
    3、各项设施不配套的简易住房、单身宿舍等;
    4、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住房;
    5、落实私房政策范围内的住房;
    6、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住房;
    7、机关、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
    8、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三、省直机关凡具有太原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购买公有住房,男女职工双方均享有购房权利。
    四、公有住房可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按规定给予购房职工工龄折扣,购房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也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并按《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购房职工住房补贴。
    五、二〇〇〇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平均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5元。
    六、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公有住房,其实际售价由省级机关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和3%以内的控制利润八项因素的发生额审核确定。
    七、以成本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先评审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要根据房屋的座落地段、层次、层高、质量、朝向、设施、环境和装饰等调节因素区别审核计价,各类调节因素增减系数见附表1—8。
    八、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由售房单位给予以下折扣:
    1、工龄折扣标准按1992(含)以前购房职工的工龄计算,。
    1992年(含)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其工龄折扣的年限,从参加工作起,计算至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提前离退休的,应算到离退休年龄或1992年)。
    2、凡购买现住房的,给予房屋售价5%的折扣;现住房折扣至2000年底取消。
    九、以成本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公有住房,要按房屋竣工的实际年限扣除折旧。砖混结构的住宅折旧为每年2%,最高折旧年限30年;%,最高折旧年限50年。
    十、出售公有住房,按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售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统一按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建房[1995]517号)规定执行。
    十一、各类人员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科级和科级以下60一80平方米,处级100平方米、厅局级140平方米。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参照执行。
    在岗的技术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