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羅案件诉理分析报告蒁A、0251号蝿一、案情简述腿2006年12月31日武汉市大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与无锡华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精工)订立合同并签署《技术协议》,由贵司委托无锡华联科技集团(以下简称华联科技)为武昌造船厂设计、制造平面拼板焊接装置OSW-1型设备一台,合同金额217万元;螄2008年1月23日,贵公司再度与华联精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签署《技术协议》,由贵司委托华联科技为武昌造船厂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数控(干式)等离子/火焰切割机一台,;袅2013年12月30日华联精工向无锡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膀二、本案的争议焦点薇(一)本案涉及两个合同,是否能够融于一个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螇(二);贵司拒绝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袄(三)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薁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艿(一)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合并审理。薆1、《民事诉讼法》对合并审理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并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条件。羄《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明确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此外,《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共同诉讼案件也可以合并审理。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中再无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明文规定。综观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合并审理于法无据。羂2、本案两份合同无论在诉讼标的、价款支付、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间并无关联。合并审理易产生事实上的混淆,不利于厘清合同关系和适用法律,对于纠纷的解决并无实际意义。螇(二),若贵司有证据证明华联精工承揽加工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长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贵司拒绝支付该笔货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莅涉案两份合同中均作出如下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华联精工将该条款理解为附期限付款约定,认为一年质保期满即满足付款条件,据此提出清偿诉请。本所律师认为原告的前述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原因在于:肄1、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相关规定:“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资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否则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据此,若华联精工交付使用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长期未得到妥善解决,贵司是可扣除该部分5%质保金用于设备维修的,但必须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扣除的合理性:聿(1)若主张该质保金用于维修,则既需要证明质保期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需要证明确实发生维修(费用);葿(2)若主张违约扣除质保金,则需在合同中作出明文约定;(因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故无法主张扣除);肄2、该条款不仅为附支付期限条款,同时也是附支付条件的条款,只有在质保期不出现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能够妥善得到解决时,方才支付质保金。蒈综上,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