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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2024678321 2019/5/13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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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正版)(2010年12月22日根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八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十二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制稳定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