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一、在线交易主体认定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判断在线交易的合同主体须遵循三个基本原则:第一,民事主体真实原则;第二,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第三,主体公示原则。)民事主体真实原则而真实存在可以有两种存在形式一种是现实中存在对应的企业主体,即在现实中具备住所或办公场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等要素经登记而成为合法营业主体;网上主体仅仅是现实企业“搬到网上”。另一种情况是现实中原本不存在对应的企业,只是为设立在线企业而成立新企业,纯粹从事网上交易。这种情况在B2C交易中比较多。这类企业具有普通企业资格,它开设有账户、存在经营人员、存在配货中心等,只是它没有商品展示的柜台,只有在线虚拟超市。)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凡以商事主体身份从事交易或其他营业,必须获得企业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或其他营业主体(如分支机构),只要取得营业执照或进行营业登记,也可以具有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资格。从民法的角度看,只要获得营业执照,即可认定为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企业是否可以在网上设立与企业名称或商号不一致的在线商店或窗口。比如,现实中的企业称为“家乐福”,在网上是否可以设立“乐家福”专卖店?目前的观点,在网络环境中不可能完全禁止人们设立异于其现实企业商号的企业,硬性规定禁止是不现实的或不可行的,但法律必须要求在线商店标明其设立人或现实中真实的对应主体,并按照规定将现实企业的营业登记证号或电子营业执照号码标识于专卖店网页上。)主体公示原则商事主体的名称或商号最主要的功能是区别交易主体,不同的名称即视为不同的主体,以谁的名义缔结合同,谁即是合同的当事人。中介网站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交易相对人显示专卖店的设立人或真实的交易主体,所显示的是谁,谁即成为交易的主体。如果中介网站不能向客户提供(提醒)真实的现实存在的交易主体的姓名或名称,那么即可推定该网站为合同的主体,至少中介网站应承担合同履行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某电大女生杨某,被告为某网络交易平台。原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银杏减肥赭哩水”一瓶,后发现系假货。为进行网上购物纠纷诉讼之需要,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于是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操作计算机在被告的网上订购了“美美化妆品专卖店(化名)”的护肤品中心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赭哩水”一瓶,价值人民币88元,并在订货表上确认了送货地点和送货时间。)案情公证员在该时间至原告家中等候。届时,该化妆品专卖店的一名送货员将原告订购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赭哩水”一瓶送到,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88元,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当场取得盖有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送货单各一张。嗣后,经中日合资春丝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产品并非日本KOSE公司制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从事BtoC业务的经营性网站)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共计人民币176元,并赔偿公证费400元。)案情另查,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筹建中的美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该化妆品公司在被告的网上设立网上专卖店销售其经营的系列产品事宜,确定了合作原则、合作目标、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信息确认及结算方式、纠纷处理等条款。)案情根据协议,美好化妆品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店铺入住费1000元,一次性网页制作费5000元,一次性商品登录费1000元和每月网页维护费500元;被告在商家专卖区域设立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标志;顾客将在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内选购物品,被告及时将顾客订单E-mail传递给美好公司;美好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及产品送达事宜,并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案情分析由于abc专卖店是虚拟主体,不能独立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我们必须确立交易的真实主体是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