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第四条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 (一)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 (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七条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第九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第十条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十一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