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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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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doc

上传人:fy5186fy 2019/5/25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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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渔业船舶,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舶的登记机关。(一) 省渔港监僵局组织指导金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开展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登记: 1、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 2、中国籍渔业船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光船租赁登记: 3、中国籍企业或法人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租赁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 4、中国籍渔船出售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临时国籍登记。  (二)  市(地)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指导所属各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开展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船舶的登记: l、本市(地)渔业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公务船舶, 2、本市(地)渔业油船、制冰船: 3、本市(地)主机功率183千瓦以上的非远洋渔业船舶; 4、本市(地)未设渔港监督机关的县(市、区)的非远洋渔业船舶。  (三)  县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办理本县(市、区)内除本条第二款1、2项规定的船舶外,主机功率未满183千瓦的非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工作。各级渔业船舶登证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船舶登记工作程序。第四条办理油业船舶登记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完整的登记档案,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条渔业船舶船籍港按下列原则确定: l、远洋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在地的市(地)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 2、其他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居住地的县。(市、区)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全省渔业船舶船籍港港名、船舶登记号码和所有权登记号码的编制由省渔港监督局统一规定。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由省渔港监督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省级主管机关规定。第七条渔业船舶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在申办登记时,除按《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递交《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应递交船舶侧面五寸照片一张。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巳办理船舶登记的船舶,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取得相应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规定期限由各级登记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在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期间,新、旧登记证书同等有效,超过规定期限末办妥重新登记手续的,原登记机关核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自动失效。第八条船舶所有人向省、市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船舶登记,有关申请登记文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所在地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初审。未经初审或初审不合格的,上级渔港监督机关不予办理船舶登记。所在地渔港监督机关的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船名、船籍港是否规范; 2、有关申请登记的财政部是否属实。第九条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时,须填写《渔业船舶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1、船舶未经保险; 2、无有效适航证书或未经批准非法建造的; 3、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4、已被外国或我国有关机构扣押等待处理的。第十条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光船租赁登记时,须填写《渔业船舶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