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第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市(州)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市(州)适用。市(州)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所属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标准,在本地区适用。第七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开发布,并遵循《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裁量标准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本条前款规定进行。第八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工作要求,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第十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符合立法目的;(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第十一条省级、市(州)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实施细则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五)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第十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不再许可企业投资项目;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查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二)除跨市(州)、跨重点流域或者需要省统筹平衡资源等建设条件,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等管理的项目外,项目许可权限一律下放市(州)或县(市、区);(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核准之前办理的许可事项,一律不作为核准前置条件;(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