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各类地质遗迹管理。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深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第四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第五条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第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川、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设第八条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第九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国家级: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省级: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县级:一、在本县(市)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第十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