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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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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6/4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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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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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发布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发布文号】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日期】2002-06-01【生效日期】2002-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农业部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市、市(县)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第三条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在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和泰州红旗良种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有关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乡(镇)设立国土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县)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场圃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第四条土地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证明其权利的法律凭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土地抵押、出租等权利的合法凭证。第五条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租赁、出租、抵押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合同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姓名)、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在名称(姓名)、地址发生变更和批准用途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原土地证书、证明材料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六条第六条因《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在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合同、证明,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将注销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第七条第七条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每两年查验一次。第八条第八条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土地登记、发证不当的,应予更正;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图,上报审批前应当予以公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条第十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二)规划图件:;;。(三)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级土地利用规划,作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补充。村级土地利用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外实施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调整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选址手续。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按照"分级建库,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市(县)、区为单位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供耕地补偿责任承担者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进行开垦。不在占补平衡项目库中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不得用于补充耕地。申请进入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入库。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市(县)、区,在辖区内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充建设占用耕地数量需易地开垦或买、卖占补平衡指标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县级以上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中的本乡(镇)、村的开发复垦项目先行开垦新的耕地,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新增加的耕地指标经批准可以用于小城镇和中心村的建设。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