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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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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标准.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实务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上、立法上以及实践上对这个问题给予了大量的、广泛的探讨。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继出台,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的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同时,随着立法活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开始关心、关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深层次的问题-伤残程度的评定问题。大量的审判事实表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包括鉴定标准及技术手段等问题,尤其是其中的伤残评定标准问题,因种类繁多、科学性、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差异,制约、影响着司法鉴定结果的公正与客观。进而某种程度地妨碍、制约着司法的统一与威严。一、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常用的残疾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1)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伤标准”),适用于各种职工工伤事故的残疾评定;(2)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交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评定;(3)《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简称“伤残标准”),适用于工伤、交通以外的各种意外伤害案件的残疾评定。目前无国家统一标准。此外,还有如下较为常用的标准:(1)《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颁布);(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3)保险业协会1998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的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确立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三、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制度随着我国交通事故的逐年增加,1991年9月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由此创设了交通事故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制度。四、工伤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制度199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GB/T-1996《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这是最早的国家伤残评定标准,共分十级。其中,标准一级至四级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者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设专章(第四章)规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其第22条规定明文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2006年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该标准代替了GB/T-1996《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