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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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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2-15【生效日期】1996-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第七条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经营者行为第八条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和商品;(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标志;(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第十条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十六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