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略论狭义无权代理
论文关键词:狭义无权代理效力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民事活动之空间日益纷繁复杂,其促进了代理制度的愈加发达。然而,,合同法以完善之规定对其加以规制,对我国民商法领域内的类似行为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其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的精髓,既在自治。其核心是指民事主体得以其自由意志设立、变更和终止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作为私法自治的辅助和延伸,为当代各国法律所普遍承认,使民事主体摆脱了事必躬亲的束缚,促使了交易的实现、民事活动的进行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加。但是作为代理伴生物的无权代理的存在则危害交易的安全和本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研究和规范。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述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虽具备代理之外观,而行为人欠缺相应代理权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其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还包括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不同之处在于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某种使人误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从使法律强使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狭义的无权代理则不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这种联系,也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本文关于无权代理的论述,是从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界定,因此排除了表见代理。
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相对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狭义无权代理一般简称无权代理。
(二)狭义无权代理的特征
首先,无权代理要求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代理的外部条件,涉及三方当事人,如果行为人不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便不会产生无权代理。
其次,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欠缺代理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其一,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其二。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其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
最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三)狭义无权代理的性质
关于无权代理的性质问题,各国法律并不将无权代理作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无权代理行为在性质上的规定与多数国家是一致的。所谓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并不当然发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而是出于尚未确定之中,并且须以第三人的行为才能使之变为确定的有效或者无效的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同,并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否定性判断。因此,对于效力未定的狭义的无权代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法律采取
“中立”态度,赋予当事人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选择权。
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可因被代理人的承认或追认,而确认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